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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秦洁与陈荣建、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洁,陈荣建,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544号原告:秦洁,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建,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住如皋市。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住如皋市。原告秦洁与被告陈荣建、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建、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洁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荣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日,由被告陈国平为陈荣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过多次。两被告均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建、陈国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秦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荣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国平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手机银行转账手机截屏记录一份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除去当天给付的30000元现金外,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三次共计给付1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荣建向原告秦洁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由被告陈国平为陈荣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秦洁自认在12月2日,写条当日交付被告30000元现金。后通过转账120000元给被告陈荣建。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为二分。后两被告未还款,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秦洁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申请人16万元的资金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荣建、陈国平以16万元为限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被告陈荣建名下苏F×××××号车辆、被告陈国平名下苏F×××××号车辆予以保全,查封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手机银行转账手机截屏记录一份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荣建、陈国平立据确认向原告秦洁借款150000元,并承诺还款。原告秦洁也举证证明该款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国平,完成了款项交付。故被告陈荣建作为本起借款的借款人理应偿还该笔款项,被告陈国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还款义务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24%利息,但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衡情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国平对被告陈荣建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陈荣建、陈国平负担(原告均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