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田县。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16日、2016年3月23日各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等处罚;2016年3月2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在大田县(以下简称汤泉村X号)家中三楼接待朋友蒋某1、蒋某2时,由陈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人轮流吸食冰毒。2.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借用的闽C×××××号轿车载郑某、刘某由大田城关至三明市区向郑某1(另案处理)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后陈某购买“玻璃锅”等材料并由郑某1在车内制作毒品吸食工具。其后,在三明市台江大桥附近,郑某在陈某借用的轿车内吸食冰毒。3.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入住大田县富华源大酒店906房后,提供当晚购买的冰毒给刘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4.2016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电话通知朋友蒋某1至汤泉村X号。后陈某提供冰毒给蒋某1在三楼客厅内吸食。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案发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2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刘某、郑某、吴某、乐某、林某、蒋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结账单、福建省公安车辆卡口平台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三次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及二年内容留他人吸毒四次等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