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佩娟、沈沪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佩娟,沈沪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530号申请执行人范佩娟,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沪妙,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范佩娟与被告沈沪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8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沈沪妙归还原告范佩娟借款5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沪妙无固定职业,现查无下落,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房产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5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