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范金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范金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47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3229-6。法定代表人:朱学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201210417793。被告:范金峰,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03940275。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范金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被告范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原告楼下的自北向南第7、8商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389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不搬离房屋损失,每日每间6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闸北路的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年20000元。2013年1月到期后,双方依以前所签订协议续订,并根据市场行情决定租金由每年20000元上涨至每年24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搬离房屋。2017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限期搬离、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否��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拒不搬离并继续占用该房屋,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范金峰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元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只要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每年按24000元租金支付,直到被告方不同意租为止。现双方约定租期未到,被告愿继续按每年24000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返还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间商铺。2.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每间每日600元房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间商铺,并支付逾期每间每日600元租金,无事实依据,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总之,因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商铺内正合法经营,如搬迁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同意支付2017年24000元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搬迁及返还商铺,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房屋租赁契约一份,以证明(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闸北路的房屋二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金每年20000元;(2)原、被告双方就房租付款方式、租赁期限内被告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作出明确规定;3.房屋到期收回通知、房屋搬迁房屋到期收回的通知送达视频资料,以证明(1)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屋到期收回的通知,因房租到期,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请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交付于原告;(2)原告在向被告送达房屋到期收回通知时,东关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送达房屋搬迁通知现场。4.原告所收房屋租金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2016年房屋租金24000元。被告范金峰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真实性、举证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第一份中的房屋到期收回通知有异议:被告范金峰没有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另外,该书面通知右下角签字不是范金峰本人所签,上面所签字显示是“范金铎”,而不是“范金峰”,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中的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认为范金峰没有看书面通知,告知房屋到期,因为范金峰在房内离得比较远,没有听清,范金峰认为这是原告要押金,事实上范金峰交给原告10000元押金。因此,该视频不能达到原告通告被告范金峰租房到期的举证目的,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范金峰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约定原告将沈丘县农业银行北侧沈丘县人行西家属区自南向北第2、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范金峰使用,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一年,并对房屋租赁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对该房屋的租金由每年20000元涨至每年24000元。后原告方以房屋租赁期满为由,通知原告搬迁并返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范金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租金3890元,未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与被告范金峰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坐落在沈丘县农业银行北侧沈丘县人行西家属区自南向北第2、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范金峰使用,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采取书面形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依法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2016年房屋租金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解除合同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已构成侵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389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每间每日600元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按每年房租24000元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搬迁完毕返还房屋之日止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赔偿金额,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失的理由���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峰停止对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支行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返还位于沈丘县农业银行北侧沈丘县人行西家属区自南向北第2、3间房屋。二、被告范金峰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支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房屋租金3890元。三、被告范金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沈丘支行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是起至搬迁完毕返还房屋之日止实际占用天数,每天可按年房租24000元标准比例计算)。四、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