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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1118号原告:陈国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城堡A座十七楼。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建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陈国柱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紧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2月4日共借45844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在到期支付利息时,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4日将所得利息款项续借给被告,至此被告共借到原告623478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3478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且本案的有关手续亦是在被告住所地办公室履行,因此不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均应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陈国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的性质,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现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属肥东县境内。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