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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锁业与被告牛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业,牛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80号原告:王锁业,男,1949年3月1日生,汉族,临猗县角杯乡过卓村人,现住盐湖区原王庄富乐北三巷**号。诉讼代理人,王云相,曾用名王运相,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盐湖区原王庄富乐北三巷**号,系原告之子。被告:牛红喜,又名牛宏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小梁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锁业与被告牛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127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刘漂沙(已去世)同为被告建筑工地的工人,2010年1月28日被告拖欠二人工资1700元;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两笔欠款共计12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书,被告承诺在原告去世之前还清款项,现原告身体多病急需治疗,原告向被告所要款项,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红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锁业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8日被告牛红喜向原告王锁业及其妻子刘漂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牛红喜欠原告王锁业及其妻子刘漂沙劳务工资1700元及借款11000元;2、2017年1月30日原告王锁业与被告牛红喜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工资及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双方又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书;3、临猗县角杯乡过卓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刘漂沙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4、王运红、王云相、王运桃放弃遗产继承权证明材料及其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运红、王云相、王运桃自愿放弃对刘漂沙遗产的继承。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红喜在原告王锁业村搞工程时,被告和其几个工人在原告家租住,原告夫妻给被告及其工人做饭,被告欠原告夫妻工资款及租金1700元;后因被告给付不了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1100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牛红喜给原告王锁业夫妻出具欠条一份,条据载明:今欠到王锁业、刘漂沙劳务工资和借款壹万贰仟柒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妻子刘漂沙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2017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债务处理协议书。2017年3月7日原告王锁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牛红喜间的11000元借款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条据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锁业劳务工资1700元;二、被告牛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锁业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牛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