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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贺江、吴彬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江,吴彬,李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吴彬,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李重林,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执行的贺江与吴彬、李重林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56632元,执行费3749.48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彬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汽车一辆以及李重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汽车一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吴彬、李重林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兰兰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覃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元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