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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福银、杜元英与王守海、王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福银,杜元英,王守海,王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114号原告孟福银原告杜元英(原告孟福银之妻)委托代理人孟宇(原告之女)被告王守海被告王宝安(被告王守海之父)原告孟福银、杜元英为与被告王守海、王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福银、杜元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宇、被告王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福银、杜元英诉称:被告王守海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王宝安为王守海借款进行担保,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5575元。被告王守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38000元借款中本金35000元,另外3000元是过去借款的利息,因养羊、种地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宝安未做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签名的借条,欲证明被告王守海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王宝安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守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宝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守海因种地、养羊分批向二原告借款35000元,2016年12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守海重新给二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王守海于2015年3月29日向孟福银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100元,2016年1月16日借款500元,每月利息50元,2016年2月5日向杜元英借款2万元,利息200元,王守海借孟福银3000元无利息,以上款项至今未还,借款人王守海,担保人王宝安”。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不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55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守海因种地、养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宝安在其子王守海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孟福银、杜元英借款款人民币38000元,支付利息5575元。二、被告王宝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守海、王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郭楠竹申请执行期限贰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