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覃顺远与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顺远,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267号原告:覃顺远,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茂兰镇比鸠村。组织机构代码07387768-X。法定代表人:张荣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覃顺远诉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顺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已结清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7个月未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均以经济效益差,无法支付工资为由,无礼推脱,至今未付清原告工资。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覃顺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茂兰镇比鸠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6年在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的事实;3、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荔波县信诚会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从事会计职业的事实;5、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2016年5月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张复印,两张荔波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纳税记录,一张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系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被告按月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都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以经济效益较差,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2016年6月,被告公司停产。经查明,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7个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按双方达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会计,至2016年6月被告公司停产,被告一直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只是以工资经济效益差无法支付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顺远支付劳务报酬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明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