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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治与王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王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434号原告李治,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大林,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罗秋华,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王大林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治与被告王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治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2016)豫13民终3892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12月7日本院以(2016)豫1303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2016)豫13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中,原告李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魏、被告王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份,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分5次共向被告打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林辩称,原告李治诉王大林借款100万用于经营,应拿出借据借条,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按原告李治提供的5张凭证就说王大林借其100万的话,那么被告2012年8月16日转存入被告李治前妻孙晓明账户60.9万元,下余本金也就剩39.1万元。再减去转给李治的40万元,被告还多还给李治9000元。李治碍于公务员身份通过王大林将钱投资给了担保公司。从2010年到2015年12月21日期间从最初的130万到现在的60万,每次都是由王大林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李治将钱转给王大林建行账号,王大林当天就将钱转给担保公司提供的账号。每月指定日期,借款人或者公司将利息打入王大林卡后,王大林当日或次日全部转入李治提供的银行账户。中间也未存在利息差。纯属朋友之间的帮忙。截止2015年12月21日,李治通过王大林投资的60万,实际存入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借款人南阳天杰名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桂贤的建行卡号,合同编号富字2015第0014G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借款方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治在大年初七和被告王大林一同去投资公司了解情况,随后至今没有给王大林电话联系及面谈过,王大林曾多次打李治电话,均提示无人接听,再后来就是关机状态,由此可见原告李治说多次催要无果违背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与案外人孙晓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王大林银行账户与孙晓明银行账户之间有频繁资金往来。2016年5月8日,孙晓明发声明确认:2011年7月21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由孙晓明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被告王大林50万元、30万元、5万元、4.9万元、4.9万元,共计94.8万元的资金纠纷,由原告李治负责处理。原告李治与被告王大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李治银行账户与被告王大林银行账户之间有频繁资金往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7日原告李治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被告王大林转账25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4.5万元,共计74.5万元。综上,李治、孙晓明给王大林的转款一共169.3万元。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王大林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李治、孙晓明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1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大林分别给孙晓明转本金200000元、6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3年11月5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大林分别给原告李治转本金57200元、20000元,共计77200元。被告王大林两次替原告李治支付购房款共20万元。综上,被告王大林给孙晓明、李治转本金共计1077200元。外加王大林通过现金方式给李治的本金,结余本金为60万元。原告李治、被告王大林均认可结余本金为60万元。原告李治主张该结余本金60万元是借给了被告王大林,王大林应依法归还。被告王大林主张该60万元是原告李治委托其代为投资的款项,由南阳富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借给了赵松虎、李桂贤。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大林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赵松虎、李桂贤,保证人南阳富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编号为富字2015第0014G0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1.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离婚证、声明,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治向被告王大林主张6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月息1.6分的利息,并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了银行转账凭证、月息1.6分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有借款合同、借据,但借款合同、借据并非缺一不可的借贷凭证,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看借贷何意是否落实。原告李治举出的6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月息1.6分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系借贷关系构成的法律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至于被告王大林辩称的帮忙将钱投入富邦企业管理公司、未从中得到一分利息差不构成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原告李治否认,被告王大林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显示的出借人为王大林,借款人支付利息也是通过王大林的账户,没有直接对准李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李治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合同借款方、保证人均与李治构不成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该60万元资金的后续走向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本金交付、按月付息的借贷关系。王大林仅凭通话录音来证明其与李治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大林以月息1.6分向原告李治借款60万元、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的事实依法成立、应予认定。原告李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林应依法承担还款民事责任。王大林向李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其借款合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大林向原告李治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6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3670元由被告王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澎涛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