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245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首元,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2016年8月25日被告提取的公积金1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就上述房屋未予分割,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套取公积金12.6万元并转移,故对上述房屋应依法分割,对被告转移的公积金,应予少分或不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倪某某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房屋属实,但原告当时向被告母亲夏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偿还借款和尚余的房屋贷款,不同意原告分割属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因被告没有提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7)川050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抵押日期自200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3、《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以购买自住住房为由提取其名下的公积金126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尚余贷款本金余额5012.79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被告陈述2016年8月25日提取的公积金126000元,没有用于购买自住住房,而是用于偿还别人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4日向被告之母夏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欠夏某某借款50000元和欠银行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二分之一,但要求在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8月25日自行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6000元不是购买自住住房而是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在离婚前取得其住房公积金126000元,但系虚构事实取得,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将所取得的资金用于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抵押日期自200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于200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被告名义设定抵押贷款60000元,至2017年4月,尚欠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本金5012.79元,2006年3月4日,为购买上述房屋,原告向夏某某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虚构事实取得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6000元,且未用于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就上述房屋以及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26000元未予分割,对尚欠夏某某的借款50000元和房屋抵押贷款本金5012.79元及其利息未作处理。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及其母亲居住,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房屋现有价值达成的协议为650000元。本院认为,一、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系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虚构事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26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所取得的资金用于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故本院确认12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债务为:欠夏某某借款50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房屋抵押贷款5012.79元及其利息,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分割上述财产时,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三、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现有价值达成的协议为650000元,本院不作调整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倪某某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归被告倪某某所有,尚欠夏某某借款500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抵押贷款本金5012.79元及利息,由被告倪某某偿还,被告倪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该房屋折价款297000元;二、被告倪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住房公积金63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36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9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