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有亮与赵书芳、张雯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有亮,赵书芳,张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再12号原审原告:张有亮,男,汉族,1947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阳区。原审被告:赵书芳,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张雯杰,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原审原告张有亮诉原审被告赵书芳、张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有亮、原审被告赵书芳、张雯杰于2017年1月17日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原审原告张有亮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收取部分由原审原告张有亮承担,剩余部分2150元退还原审原告张有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瑞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