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何思敏与谢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敏,谢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892号原告:何思敏,女,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能海,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思敏与被告谢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敏,被告谢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6日为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投资入股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在借款上备注:本借款承认未归还,依旧有效。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借款用途;证据4、公司入股财务证明、收据、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用于被告入股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谢能海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虽然未直接收取该笔借款,但答辩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该款是用于公司投资,所以必须等公司清算后,一并相互抵扣;答辩人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能海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公司入股财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见到过该证明。对收据和现金日记账无异议,但被告是用自己的钱交付的入股金,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经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80000元,并用于现金缴纳被告入股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何思敏与被告谢能海共同出资设立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缴纳被告入股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款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缴纳至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财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赣州思美吉汽车环保有限公司投资,月利率2%,按月付息,预借期一年,可提前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但未归还借款。2016年4月2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本借款承认未归还,依旧有效。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能海向原告何思敏出具借条,原告依照被告指定交付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应在公司清算后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因公司清算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能海归还原告何思敏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谢能海支付原告何思敏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谢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审 判 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