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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鲍春玲与冯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玲,冯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373号原告:鲍春玲,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效杰,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华、冯玉志,夏邑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鲍春玲与被告冯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峰,被告冯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华、冯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拖不偿还。被告冯效杰辩称,原、被告互不认识,被告借的是郭标的款,不是原告的。该款被告已经偿还给郭标,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人何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今借到鲍春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冯效杰担保人郭标2015.8月2号”。现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春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冯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