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肖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977号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董事长。被告肖志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曾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全坤,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曾都区。被告吴华荣,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曾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力公司)、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告马全坤、吴华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合力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合力公司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合力公司尚欠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合力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委托函》、《银行汇款凭证》、《借款转帐收款确认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5、被告合力公司已付利息清单。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辩称,这笔借款虽然是以合力公司作为出借人,但是具体使用人是被告马全坤,由被告马全坤方对该笔借款情况进行答辩。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全坤、吴华荣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严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答辩人已向原告累计偿还借款2856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应由被告肖志强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所谓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均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被告马全坤、吴华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6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3月25日,由马全坤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5000元、45000元、96600元、43200元、558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经审理查明,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率上浮50%;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同日,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合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向被告合力公司指定的马全坤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其后,被告合力公司由被告马全坤银行账户陆续还款285600元(其中2015年11月26日45000元、12月25日45000元,2016年1月28日96600元、2月29日43200元、3月25日558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合力公司逾期未偿���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和6月7日共二次向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分别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各被告150万元的借款已逾期,被告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不能在此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清收。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分别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签字,给予确认。2016年3月25日,被告肖志强、马全坤二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有马全坤于2015年11月26日借贷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现因马全坤于2016年2月15日已全部退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经双方协商调账,并附有企业对账确认函,已于2016年3月25号将此笔贷款全部转入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制造)有限公司肖志强,特此协议,此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由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志强全额承担本金和利息,并同时声明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制造)有限公司肖志强全权承担。同时声明,此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具备法律效应”。2016年8月10日,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完借款本息,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依约借给被告合力公司150万元,现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合力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力公司由被告马全坤银行账户陆续还款的285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其在2015年11月26日借款时偿还的4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2015年12月25日偿还的4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43650元(即本金145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本金1350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的96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49424.1元(即本金1453650元按月利率3%计算34天的利息)、本金47175.9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的432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1月29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25日偿还的558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35161.85元(即本金1406474.1元按月利率3%计算25天的利息)、本金20638.15元,故可以认���被告合力公司已偿还本金114164.05元和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85835.95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3%,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自愿为被告合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合力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肖志强、马全坤二人虽然就本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同意,对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被告马全坤、吴华荣辩解本笔借款应由被告肖志强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依法���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5835.9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对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肖志强、马全坤、吴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