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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文超与魏颖、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超,刘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18号案外人:苏建超,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高文超,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淑娟,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在本院执行高文超与魏颖、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建超对本院查封豫A***WY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建超称,2013年8月16日,魏颖将豫A***WY轿车及所有购车手续交给苏建超。8月24日,双方又签订《购车协议》,明确魏颖将豫A***WY轿车卖给苏建超。苏建超支付完购车款后,多次催促魏颖办理过户手续,但直到魏颖死亡也未办理。综上,请求新郑法院依法解除对豫A***WY轿车的查封。高文超称,虽然魏颖把A***WY轿车交于苏建超使用,但苏建超只有使用权,并不是所有权,新郑法院查封A***WY轿车并无不当。本院查明,高文超与魏颖、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2228-1号民事裁定,冻结魏颖、刘淑娟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4月11日,本院查封豫A***WY轿车。6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22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魏颖生前欠高文超本金借款90万元,刘淑娟自愿承担,并于7月5日之前偿还高文超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为此,苏建超以新郑法院查封的豫A***WY轿车属于自己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其与魏颖签订的《购车协议》,拟证明魏颖将豫A***WY轿车出售于苏建超。另查明,新郑市人民医院与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显示魏颖已于2016年4月9日死亡;2016年5月26日本院庭审笔录显示,刘淑娟系魏颖配偶;豫A***WY轿车的所有人为魏颖,无转移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豫A***WY轿车的权利人是魏颖,魏颖对该车辆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魏颖死亡后,其配偶刘淑娟与高文超达成还款协议,自愿承担魏颖生前欠高文超借款。在刘淑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依法查封魏颖名下豫A***WY轿车并无不当。苏建超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建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