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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112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被告赵某、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赵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处借款13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66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赵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5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1.66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赵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赵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赵某、陈某未予偿还原告李某。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原告李某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陈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陈某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体现利息约定的字样,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赵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炳洲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杨月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