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进平与柯来勇、洪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平,柯来勇,洪智凤,叶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84号原告:林进平,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柯来勇,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洪智凤,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瑞清,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进平与被告柯来勇、洪智凤、叶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进平、被告柯来勇、叶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来勇、洪智凤共同偿还林进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叶瑞清对柯来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理由:2013年9跃18日,柯来勇因生意缺乏周转金向林进平借款20000元,由叶瑞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林进平收执,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柯来勇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本案借款是柯来勇、洪智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共同偿还。柯来勇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请求林进平放弃利息诉求。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慢慢还款。洪智凤未作答辩。叶瑞清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请求林进平放弃利息诉求。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慢慢还款。本院审理中,林进平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要证明柯来勇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长泰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要证明本案债务是柯来勇、洪智凤夫妻共同债务。柯来勇无异议。洪智凤未到庭质证。叶瑞清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该《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是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柯来勇、叶瑞清均表示无异议,洪智凤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林进平、柯来勇、叶瑞清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柯来勇因生意缺乏周转金向林进平借款20000元,由叶瑞清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林进平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柯来勇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柯来勇、洪智凤于2002年10月15日在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柯来勇向林进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进平可以要求柯来勇还款。关于林进平利息主张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柯来勇、叶瑞清对林进平庭审所述的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利息已依约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林进平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洪智凤对本案柯来勇债务承担什么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柯来勇、洪智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来勇、洪智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进平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柯来勇债务是柯来勇、洪智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柯来勇、洪智凤共同偿还。关于叶瑞清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叶瑞清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起诉时担保期间未超过,因此应在本案中对柯来勇、洪智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林进平要求柯来勇、洪智凤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叶瑞清对柯来勇、洪智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洪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来勇、洪智凤应偿还林进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叶瑞清对柯来勇、洪智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柯来勇、洪智凤、叶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