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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霞、郭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霞,郭勇奇,赵三峰,刘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553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海霞,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郭勇奇,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海霞之夫。被告:赵三峰,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美荣,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霞、郭勇奇、赵三峰、刘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王海霞、郭勇奇、赵三峰、刘美荣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