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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福智、王永胜与刘发则、刘陆军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智,王永胜,刘发则,刘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智,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牧民。申请人王永胜,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刘发则,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刘陆军,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无业。本院在执行刘福智、王永胜申请执行刘发则、刘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保证每月给付2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终结(2015)杭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伊日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