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竣舒与唐山京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竣舒,唐山京东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冀0224民初480号原告:杨竣舒,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京东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院院长。委��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竣舒诉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竣舒及被告唐山京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竣舒诉称,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连续3次拖欠原告医药款共计23.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2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6日分别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唐山京东医院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药款经核实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不属实,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及记载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三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竣舒系四川中方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与原告供应的药品后,如未能付款则有时为原告杨竣舒个人出具欠条。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3.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23.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医药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款2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欠付的医药款存在附随关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京东医院给付原告杨竣舒医药款人民币23.7万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至全部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唐山京东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贾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