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保真与翟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真,翟电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80号原告:王保真,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电元,男,1946年7月15日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保真诉被告翟电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被告翟电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慰抚金、鉴定费共计175000元,并要求被告翟电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4时许,在S325线酂阳乡酂阳派出所后路段,被告翟电元驾驶豫N×××××低速车由南向北向左倒车时,将睡在车道上原告王保真碾压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电元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保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二十多万元,还需再疗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被告翟电元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车辆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保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医院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二人陪护及需外购药。3、病历3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天数。4、医疗费单据11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5、商丘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9号鉴定书及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6、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鉴定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翟电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9月2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马牧中队对被告翟电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没有对被告翟电元进行宣读,并不是翟电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对原告王保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翟电元质证意见如下:证1有异议,本次事故通过调阅卷宗作出本次事故依据,有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宗中没有显示,所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翟电元的真实意见,问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显示事故致伤的部位从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仅有多处损伤,肺部感染、静脉曲张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证3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已经治疗终结,没有提交转院和原告需要再次治疗的诊断证明,对于第二次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4被告只对第一次治疗情况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5-7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笔录系被告本人的陈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对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系当事人认可,如被告认为事故认定责任不客观,应主张权利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系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的,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调查作出的,被告虽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单位申请复核,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且在本院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表示不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8日4时许,在S325线酂阳乡酂阳派出所后路段,被告翟电元驾驶豫N×××××号低速车由南向北向左倒车时,将睡在车道上原告王保真碾压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保真无责任。原告王保真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栓塞、肋骨骨折、肺部感染,住院29天,后转院至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后转院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60276.52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保真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双侧胸膜肥厚,粘连为十级伤残。2017年2月13日,经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共支出鉴定费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电元为原告垫付76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翟电元,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电元驾驶豫N×××××号车辆将原告王保真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电元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保真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翟电元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保真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王保真要求被告翟电元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王保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0276.5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64天×8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护理费3840元(64天×3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22791.3元(10年×10853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767.82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227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631.3元,由豫N×××××号车辆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翟电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真剩余损失共计163136.52元,由被告翟电元赔偿130509.22元(163136.52元×80%);以上被告翟电元共应赔偿原告王保真176140.52元。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剩余168540.52元,由被告翟电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电元赔偿原告王保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540.52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王保真负担130元、被告翟电元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