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莹与李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莹,李明,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17号申请执行人任莹,女。被执行人李明,男。被执行人张静,女。任莹与李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明、张静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任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明、张静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和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任莹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46027元(本金、利息共34602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 审 判员 李旭辉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