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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43范林贵、薛学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林贵,薛学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林贵,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学峰,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林贵、薛学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及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范林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林贵及其辩护人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范林贵容留被告人薛学峰及丁西光在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来衣件批发”街面房三楼的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在被告人范林贵租住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在被告人薛学峰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白色晶体若干袋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丁某、朱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薛学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林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被告人薛学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薛学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林贵有吸食毒品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林贵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薛学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上诉人范林贵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依据的视频证据没有摄录打开天花板的过程,不排除公安机关伪造;上诉人涉案毒品未做毒品含量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范林贵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员出庭期间补充出示了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诉人范林贵涉案毒品含量分别为71.3%和30%。据此,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范林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林贵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林贵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原审被告人薛学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薛学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林贵有吸食毒品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范林贵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范林贵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现场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现场笔录、照片、检查笔录,上诉人范林贵与家人所租房屋房东证言,公安机关发、破案情况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二审审理期间,经补充举证证明上诉人范林贵所持毒品含量较高。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与上诉人范林贵否认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范林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林贵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视频证据系伪造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