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3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刚良与王国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良,王国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243号原告:徐刚良,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定,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原告徐刚良与被告王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被告王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82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香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王国定承认原告徐刚良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刚良货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3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王国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刚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