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朱洪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朱洪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995号原告:李桂花,女,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洪秀,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献,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穴市思源学校教师,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朱洪秀儿子。特别授权。原告李桂花与被告朱洪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国与被告朱洪秀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才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洪秀按责赔偿李桂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1236.53元(已减去朱洪秀垫付的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7时许,朱洪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武穴刊江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国××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李桂花相撞,造成李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李桂花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李桂花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洪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桂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朱洪秀仅支付33000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余损失。为维护李桂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洪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桂花伤后,朱洪秀积极抢救,主动支付医疗费33000元及病床押金500元。李桂花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请求应予驳回,因为李桂花已年过60周岁。其后期治疗费要据实结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尽管朱洪秀对李桂花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法[2016]鉴字第1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李桂花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法[2016]鉴字第20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李桂花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费发票,能够证明本案李桂花交纳法医鉴定费的事实,具有真实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7时许,朱洪秀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武穴市××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国××路段处,与同向行人李桂花发生碰撞,造成李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桂花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李桂花出院。李桂花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了医疗费48603.33元。李桂花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4月2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秀驾驶非机动车未做到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桂花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李桂花支付了鉴定费1751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桂花依法提起了诉讼。李桂花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开始,为方便、照料孙子、孙女上学,李桂花一直在武穴城区租房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朱洪秀共支付了33500元给李桂花。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洪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朱洪秀负责赔偿70%,李桂花自负30%。二、李桂花虽系农村户口,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但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区,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可按当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三、李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0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7784.50元(31138元/年×3÷12);4、残疾赔偿金32745.60元{18192元/年×[20年-(62年-6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后期治疗费15000元;9、误工费7444.60元(28305元/年÷365天/年×96);10、鉴定费1751元等共计119129.03元,此款由朱洪秀和李桂花按责分担,朱洪秀应当赔偿83390.32元。朱洪秀垫付的33500元可从该款中扣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49890.32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李桂花负担171元,被告朱洪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