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月红与程志、范玉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红,程志,范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403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月红,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男,1975年4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反诉原告)范玉红,女,1966年8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月红诉被告程志、范玉红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姚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到程志处对账催款,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口角,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并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86125元。原告没有打范玉红不同意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打架事实无异议。范玉红被打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84.9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原告到被告程志处对账催款,与二被告口角,互殴。原告与被告范玉红均受伤。原告姚月红于当日入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皮挫伤,住院11天,于9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625.70元。反诉原告范玉红于2015年9月1日入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9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540元。另查,原告姚月红被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被告范玉红罚款500元,被告程志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并有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原、被告住院病志、被告医疗费收据、诊断,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双方缺乏冷静言语不投,口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反诉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应以城镇人均年收入及农村人均存收入计算,因本诉原告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日56.22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以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元计算,反诉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30.66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以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计算,本诉原告、反诉原告交通费合理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车辆运营损失一节,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由,另行诉讼。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月红医疗费2625.70元,误工费618.42元,护理费618.42元,伙食补助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12.54元,由被告程志、范玉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70%部分3228.78元,余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反诉原告范玉红医疗费2540元,误工费245.28元,护理费245.28元,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30.56元,由反诉被告姚月红赔偿30%部分1089.17元,余反诉原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姚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123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50元,反诉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