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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川、邓有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邓有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有旭,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邓有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邓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川、邓有旭潜至恩施市万福国际E区写字楼三楼露台,邓有旭在外望风,陈川翻窗进入万福国际国贸酒店办公室内,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牌N56VZ型笔记本电脑。随后,二人来到同楼层的平安保险公司,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办公室内的二台黑色联想牌昭阳K29型笔记本电脑。因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开机需要密码且系平安保险公司定制专用机,二人认为该二台电脑无价值,遂分别弃置于恩施市亚菲亚医院对面的绿化带和恩施市凤凰城金海岸网吧顶楼。二人将所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卖给恩施市“应某”寄卖行,获利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华硕牌N56VZ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二台联想牌昭阳K29型笔记本电脑每台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联想牌昭阳K29型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川、邓有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邓有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川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盗窃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陈川、邓有旭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川、邓有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有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川、邓有旭的刑期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川、邓有旭退赔被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