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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丽超、赵景平与武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丽超,赵景平,武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20号异议人贾丽超,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赵景平,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长葛市。被执行人武明勇,又名武斌,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景平与被执行人武明勇、贾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贾丽超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丽超称,原审判决是在缺席下做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明勇借钱是用于赌博、包二奶,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应有我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赵景平称:“异议人贾丽超与被执行人武明勇承担还款义务是已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依照(2012)长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长法执字第0024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已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异议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异议人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所提的“原审判决是在缺席下做出的,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等”显然是对原判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撤销(2012)长民初字第03963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所能解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丽超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