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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士清与江苏华跃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跃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华跃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富洋中心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崔炳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士清,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在本院执行吴士清与江苏华跃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跃公司对本院(2017)苏0924执6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跃公司称,要求对本院(2017)苏0924执64号案件裁定终结执行。事实和理由:吴士清的工伤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吴士清垫支了3494元的医药费等,该3494元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在(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我公司只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4784元。我公司已经扣除垫支的3494元后按(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吴士清称:贵院(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跃公司应当给付的34784元是扣除垫支的3494元医药费等后确定的标的,且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余无纠葛,故我不同意华跃公司在扣除3494元医药费后只给付31290元,要求按(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查明,华跃公司与吴士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华跃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前向吴士清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4784元;二、如华跃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吴士清有权按照44784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华跃公司、吴士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全部处理终结,双方余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跃公司负担;五、华跃公司、吴士清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跃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给付吴士清31290元。吴士清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华跃公司给付执行款13494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即本院(2017)苏0924执6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就是本院的(2016)苏0924民初684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华跃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前向吴士清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4784元,华跃公司应当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华跃公司未在2016年12月21日前向吴士清足额支付34784元,且吴士清认为华跃公司用于抵扣的3494元债务并不存在,故华跃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跃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少华审 判 员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