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根地与郑启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地,郑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86号原告:马根地,男,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1210105124。被告:郑启杰,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马根地与被告郑启杰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根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2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沈丘县中医院用吊车作业时,吊车吊臂突然弯曲,把原告停放在停车场上的别克轿车豫P×××××砸坏,原告随后把车送到4S店维修花费12780元,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郑启杰未答辩。原告马根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沈丘县槐店镇河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事实;3.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启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郑启杰在沈丘县中医院用吊车作业时,吊车吊臂突然弯曲,把原告马根地停放在停车场上的别克轿车豫P×××××砸坏,后原告马根地将该车辆送至周口新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车费用1278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郑启杰在作业过程中因吊车吊臂突然弯曲,砸坏了原告马根地所有的别克轿车豫P×××××,对该财产造成了损害,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启杰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马根地所有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根地诉求被告郑启杰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12780元,由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杰赔偿原告马根地轿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