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樊敬民与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敬民,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杨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491号原告樊敬民,女,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楠、郝洋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公园实际大酒店别墅1。法定代表人徐子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良,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郭杰、李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敬民诉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宅公司)、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慧君,被告上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杨玉良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和110万元,约定利率分别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即月息18000元、18000元和19800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含本金和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杨玉良账上转入两笔借款,均为10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宅公司账上转入1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上宅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是河南东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的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约定是1.8%,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被告杨玉良辩称,杨玉良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即使杨玉良收到了款项,也是因为职务行为或者受托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零24天,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指定收款人杨玉良,收款账号为浦发金水支行6225211405119826;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刘俊亮银行账户转账到合同约定的杨玉良的账户内100万,被告上宅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樊敬民依据编号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1号《借款合同》而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借据》一式贰份,作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五个月零28天,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指定收款人杨玉良,收款账号为浦发金水支行6225211405119826;另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刘俊亮银行账户转账到合同约定的杨玉良的账户内100万,被告上宅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樊敬民依据编号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4号《借款合同》而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借据》一式贰份,作为东民借字I-2013第014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民借字Z-2014第04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宅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6个月零12天,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8‰;合同指定收款人杨玉良,收款账号为浦发金水支行6225211405119826;另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丈夫刘俊亮银行账户向被告上宅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万,通过其儿子刘子谦银行账户向被告上宅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被告上宅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樊敬民依据编号为东民借字Z-2014第040号《借款合同》而交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本《借据》一式贰份,作为东民借字Z-2014第040号《借款合同》的附件,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宅公司申请对东民借字Z-2014第040号《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徐子领印”法人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编号为“东民借字Z-2014第040号”的《借款合同》第4页落款“借款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部位的“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不能确定“徐子领印”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2、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借据》上落款“借款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部位的“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不能确定“徐子领印”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及儿子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款项转入合同指定的杨玉良的银行账户或被告上宅公司账户,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为证,并且被告上宅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上宅公司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上宅公司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上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总和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故本院一共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9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良系合同指定收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敬民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敬民律师费93000元。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