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秦瑞红与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冠过电压公司异议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秦瑞红,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秦瑞红,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南阳市。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秦瑞红与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豫1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未做审查,遗漏了异议请求,遂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1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2、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3月21日,本院按照中院指令予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异议人的租赁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因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后院内一处闲置的工业用地(面积约56.6亩)予以变卖,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2015)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失效,申请执行人不应再就被执行人公司院内全部空地及附属物、食堂主张权利;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X一处闲置的工业用地(面积约56.6亩)被拍卖、变卖时未通知异议人参与竞拍,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关于执行(2015)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所列第二项的请求,依法撤销在执行案件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后院一处工业用地的法律文书。异议人提供证据材料三份:(1)出租方(甲方)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甲方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3)甲方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本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秦瑞红与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秦瑞红租赁该公司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的厂区一处及该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厂地、设备及附属物,租期X年,租赁费5085000元(已全部支付)。由于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秦瑞红进行了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秦瑞红)租赁费X万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被告如果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院内全部空地及附属物、食堂,由原告继续租赁,X年租赁费为78.5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X日内交付,租期从被告交付之日起计算。三、原告有权转租或在租赁的土地上合法使用,所需手续被告应予配合办理。租赁土地上附属物可以拆除,但处置树木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也可用于冲抵被告欠款。公司院内道路、水电等为共用。四、被告在两个月内将全部款项付清,并且将X万元租金退还,原告应将所租赁土地交还被告。调解达成后,被执行人在双方约定的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4日,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万元。2016年1月20日,本院下发(2015)镇法执字第443-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予以拍卖,因无人竞买造成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该流拍价X万元接受该财产,本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下发(2015)镇法执字第443-3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所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及附属物以754.4万元抵偿给秦瑞红(本金400万元,迟延履行金7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76万元,评估费5万元,执行费4.24万元,合计419万元),剩余335.4万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曹永辉”。2016年4月11日,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豫1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豫1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2、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3月21日,本院按照中院指令予以立案。另查,2014年5月1日,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租赁给异议人的厂房位X,厂房为混合钢架结构,总面积为XX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镇字第X,厂房以外的餐厅、卫生间、门卫房、供水、供电、通信、道路等其他公共设施由异议人无偿使用。2016年5月9日,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就我公司和秦瑞红租赁纠纷执行一案提出的异议,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2月30日过电压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2015年1月18日过电压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均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无任何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上面所盖的印章也非我公司印章。对方所提供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瑞红与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秦瑞红依据该调解书申请立案,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立案,并依法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最终将被执行人财产以本金400万元,迟延履行金7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76万元,评估费5万元,执行费4.24万元,合计419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将剩余335.4万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曹永辉,符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异议人的租赁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由于申请执行人已起诉,而异议人未起诉,致使审理法院并未得知被执行人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且随后的两份协议即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8日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执行法院无法因此确定全部租赁内容的效力,因此,异议人所称的租赁权异议,可以依法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确定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异议人又称,因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公司后院一处工业用地予以变卖,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2015)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失效,申请执行人不应再就被执行人公司院内全部空地及附属物、食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执行法院即应当予以执行,因此,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再称,土地被变卖时未通知异议人参与竞拍,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依据相关材料,本院所评估、拍卖、变卖的是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后院内一处闲置的工业用地(面积约56.6亩),而异议人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金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租赁厂房,并不包括其他,因此本院没有义务通知异议人参与竞拍,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金冠过电压保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江辉审判员 李庆洲审判员 靳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