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永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飞,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飞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6时许,在本市谯城区龙扬镇周刘行政村苏赵梨园,被告人许永飞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许永飞用鱼竿将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许永飞和周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永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永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永飞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周刘行政村苏赵梨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打骂。期间,被告人许永飞用鱼竿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打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永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许永飞的辨认情况。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周某系因受外力头部损伤,影像学检查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伤一级。3、到案经过证明:许永飞被传唤至古城派出所。4、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永飞的基本情况。5、前科证明:被告人许永飞无前科。6、撤诉书、协议书、收条证明:许永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五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周某对许永飞取得谅解。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其老公许永飞还有侄女一起去苏赵梨园钓鱼,到了后有个年轻人看见其老公在钓鱼就喊不让钓,那人说的话海难听,之后其老公与那年轻人发生争执,其老公就用鱼竿朝那人打了一下,具体哪里不知道,那人也没还手。8、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给苏赵梨园干活的,其听见有人在那喊这里不能钓鱼,之后就听见争执声音,其姐看见蒙蒙(被害人)捂着头可能被人打了,其就跟其姐跑过去看。其跟王某拦着一辆电动车,说“别走别走,打人了不能走”,然后那人趁我们不注意就沿着小路跑了,其姐也没拦住。之后就送蒙蒙去了龙扬镇卫生院。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桥东头看见蒙蒙与一个人因为不能钓鱼而发生争执。那人永鱼竿朝蒙蒙头上打了一下,蒙蒙捂着头站那不动了,之后苗玉领堵着桥东头,其跟其老伴堵着那三轮车不让走,那人趁其不注意就跑了。蒙蒙捂着头从南边河沿走回来,其血从蒙蒙手指缝向下滴着就赶紧叫苗玉领骑电动车送蒙蒙去卫生院了。10、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蒙蒙骑摩托车到苏赵梨园,看见南边河西有个男的在钓鱼,蒙蒙就过去喊不能在这个钓鱼。之后听见“啪嗒”一声,其看见那男的用鱼竿打蒙蒙的头,蒙蒙站那不动了,也没还手。那男的要跑俺当家的就跟苗玉领一起堵那个男的,但还是让那人跑了,俺当家的就让苗玉领赶紧送蒙蒙去卫生院治疗。1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和一个来苏赵梨园钓鱼的人发生争执。当时那人拿出一个鱼竿朝其头上打了一下,然后那人就走了,后来其报警了。之后双方调解好了,表示对许永飞谅解了。12、被告人许永飞的供述证明:事发那天,其和其家属还有其侄女去苏赵梨园那边水沟钓鱼,到那里遇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说水沟被梨园公司承包了,不能钓鱼。然后两人就吵了几句,那天其喝了点酒,看对方说的不好听,气不过拿鱼竿朝那个年轻人砸去,其表示认罪,事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五万元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永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