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金、王雪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王雪英,马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男,194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英,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辉,男,1998年7月1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英、马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英原系被告马金儿媳,原告马辉系被告马金之孙。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雪英与被告马金之子马志刚离婚,两人婚生子马辉随其母王雪英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7日被告马金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郁庄上村民王惠珍名下有宅基地两处,分别位于本村二条十六号、六条二号。现王惠珍已故,现其夫马金明确表示,在其百年后将其中一处宅基地及院落归长孙所有立遗嘱人:马金”。马志刚与王雪英也在该遗嘱上签了“同意”字样,同时马金委托王雪英代马辉(时年10周岁)掌管。2009年6月16日在律师王兴文、法律工作者赵宝臣的见证下,原告王雪英与被告马金立协议书一份,原告王雪英与被告马金愿将自己在郁庄上村六条二号的三间正房份额中的西一间赠与马辉所有。原告王雪英将该三间正房及两间厢房中的物品搬至西一间放置,两间厢房允许被告马金使用,所有权仍归原告马雪英所有。马金于2008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撤回,马志刚、王雪英在该遗嘱上所签同意字句不撤回。王雪英将该三间正房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归还给。二原告认为2009年6月16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按该协议原告实际占有了郁庄上村6条2号的西一间及两间厢房,故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认为自己是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且该房系被告妻子的个人财产,自己无权支配,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收回以前作出的赠与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妻子名下,属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其妻子已去世,被告处理该房产的份额应视为有效。原告马辉当时年幼,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其接受赠与。原告王雪英与被告马金在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见证下签订的该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马雪英已将自己物品搬至西一间放置,已实际占有了该西一间房屋,协议已经履行,且被告没有举证法定撤销事由,故被告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2009年6月16日原告王雪英与被告马金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金负担。此款原告王雪英已垫付,限被告马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马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争议房产是上诉人之妻王惠珍的个财产,且已由马志刚实际占有使用。马志刚继承了该房产。上诉人对赠与协议中争议的房产没有处分权,上诉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本案中的遗嘱和赠与协议都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西一间房屋错误。被上诉人与马志刚在2008年离婚时,已将其物品带走,不会在2009年6月写赠与协议时将其物品放在马志刚家中。争议房屋实际是由马志刚实际占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雪英、马辉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马金提交一份土地证及房屋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是马志刚的不是马金的。被上诉人王雪英、马辉质证:房产证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7日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并且该房产在2013年1月7日以前属于马金夫妻共有,马金在2009年6月16日在律师见证下将该房产西一间赠与马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本案房产在签属赠与协议四年后将房产转让给马志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没有法律效力,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上诉人马金虽主张是受到被上诉人王雪英的胁迫才签订的涉案协议,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6日在律师王兴文、法律工作者赵宝臣的见证下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