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安子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安子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92号原告王海根。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刘利利,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子丰,富士康科技集团太原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221752416164A。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宇、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55468-7。负责人高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根与被告安子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桂琴、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丕泽,被告安子丰,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鹏宇,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根诉称,2016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安子丰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唐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街富士康南一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等。住院6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各被告共支付费用11000元。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安子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子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暂定为人民币55337.88元;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子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结论认可。原告住院时我交了护工费、住院费8000元,还有交纳了1000多元不到2000元的急诊费,另外还给了原告3700元费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平安丰润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如果有遗嘱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照5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安子丰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唐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街富士康南一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或剧烈运动(1月);加强营养,左肘部肿块必要时手术治疗;进一步修复牙齿;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20599.88元,还产生复查费254元。被告安子丰支付了原告王海根8000元住院押金和3700元的其它赔偿费用,还支付了门诊、急诊费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子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太原市小店区农友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花名表,证明原告王海根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因车祸从2016年5月20日起停发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工资花名表,证明原告配偶张小青在该村幼儿园工作,从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陪侍原告,工资停发,张小青月工资2700元,奖金200元,班主任津贴100元。上述工资、奖金等花名表均没有领取人签字。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拖车费发票和电动车维修单。还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零时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B×××××号车还在被告人保公司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太原市小店区农友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和工资花名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工资花名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单,被告安子丰提交的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海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和复查费的票据金额计算,为208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69天计算,每天100元,计69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花名表无领取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99天计算,为10017元,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69天计算,为6982元;营养费每天以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99天并无不当,营养费为49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就医的相关证据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52702.88元。由于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安子丰已支付11700元,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部分不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7499元,以及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8999元,由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19003.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8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10017元、护理费6982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52702.88元,核减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和被告安子丰支付的11700元,由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999元,被告人保公司唐山市路南广场营销部处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3.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根负担53元,被告安子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