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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喜拴与秦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拴,秦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69号原告:王喜拴,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治国,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喜拴诉被告秦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秦治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拴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