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严昌仁与曹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昌仁,曹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39号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昌仁,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严昌仁因与被申请人曹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昌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混同,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曹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严昌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已在曹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曹华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决其赔偿严昌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1.8元,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45812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而未予支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严昌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从而驳回严昌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严昌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严昌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昌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