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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白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十八组河东坡集体所有林地内挖取坡渣出售牟利,非法占用防护林地面积39.48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白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先后出资2.7万元,租赁了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原东西岭十组青岩沟下湾处坡面,欲挖取坡渣出售。嗣后,被告人白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在该处挖取坡渣出售。经聘请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白某非法占用林地39.48亩,其中刘河村十八组(原东西岭十组)集体所有的小青岩底坡林地面积33.78亩,刘河村三组磨岭集体坡林地面积5.7亩,均系防护林地,林地植被全部遭到破坏。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向商州区林业局上缴森林植被恢复费7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证明等书证,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下湾坡面坡渣场占用林地现场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造成林地毁损,植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