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005号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6幢3层。法定代表人: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玉华园***栋。执行事务合伙人:粱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军地融合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被告军地融合中心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亚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已经飞亚视公司单方解除;2、军地融合中心立即退还代理费和会费共计2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3、军地融合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军地融合中心与飞亚视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负责并承诺6个月内全权代理飞亚视公司主打产品加入军方合格供应商库,12个月内完成飞亚视公司军工四证办理。与此同时,军地融合中心接纳飞亚视公司为“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理事单位,飞亚视公司总共支付了25万元。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军地融合中心承诺的委托事项(包括军工四证)均未办理完成。此外,所谓的“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并非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尤其是收费业务)。军地融合中心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飞亚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军地融合中心答辩称,不同意飞亚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军地融合中心不存在违约事实。一、飞亚视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资料,入库标准未达到,军地融合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飞亚视公司自己表示不同意办理,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原因;二、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飞亚视公司(乙方)与军地融合中心(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一、甲方为乙方主打产品进入军方采购库事项:1、甲方负责全权代理乙方主打产品在6个月内加入军方合格供应商库及入库检索技巧的相关事宜,代理总费用人民币4万元;二、乙方加入甲方“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事项:1、乙方自战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接纳乙方为“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议”理事单位,会费人民币10万元,会费为一次性收费;2、甲方承诺“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给予乙方理事单位企业待遇,并指导乙方进入军方采购及产品招投标市场…;三、甲方为乙方完成军工“四证”事项;1、甲方负责全权代理乙方在12个月内完成军工四证办理,代理总费用人民币贰拾陆万元…4、军工四证所涉及的相关人员费用支出由甲方承担,有关专家至“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察接待费用由乙方承担(礼品、餐、住宿)…注甲乙方在正式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合计支付甲方RMB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同时开据国家税务局正式发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3日飞亚视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25万元,军地融合中心也开具了发票。2016年9月12日飞亚视公司向军地融合中心寄送了《关于解除的公函》,主要内容为“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贵方承诺应办事项(军工四证)均未办理成功,与此同时,贵方接纳我公司为“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理事单位后,并未兑现承诺,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享受理事单位应有的待遇,没有任何实质性成果,贵方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决定立即依法解除协议书,请贵方于收悉本函后15日内,将已付款项合计贰拾伍万元整全额退还我公司…”。军地融合中心不同意解除协议书,也未退还已付款。另查,军地融合中心曾组织有关人员对飞亚视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并支付了有关人员考察费用5万元。军地融合中心也曾就办证一事与飞亚视公司进行联系沟通。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飞亚视公司与军地融合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飞亚视公司作为付费人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即支付了25万元办证费,军地融合中心应按协议书约定“负责全权代理乙方在12个月内完成军工四证”,但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军地融合中心未完成约定工作,同时,关于飞亚视公司入会并缴费一节,军地融合中心收取费用后,并未举证其以“北京军地融合企业家协会”的名义提供了哪些具体服务,故至今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军地融合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飞亚视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军地融合中心退还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相关人员的考察费用由飞亚视公司承担,且双方协议书的序言部分也明确了考察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军地融合中心为此支付的费用5万元应由飞亚视公司承担。二者相抵,本院认定军地融合中心实际退还飞亚视公司20万元;对于飞亚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节,因军地融合中心违约该损失应由其承担。同时,军地融合中心的营业范围中包括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也组织了“专家”对飞亚视公司进行了考察,对其代理事项应已有了解,才承诺全权代理,军地融合中心并未证明无法办理系飞亚视公司原因所致;军地融合中心称飞亚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自己表示不再办理军工四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二Ο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二十万元及经济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四点七五计算,自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飞亚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军地融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