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新能石灰厂,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6549号原告:阿克苏市新能石灰厂,住所地阿克苏市沙依里克矿区。经营者:薄伟,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系阿克苏市新能石灰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法定代表人:张巨光,该公司经理。原告阿克苏市新能石灰厂(以下简称新能石灰厂)与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石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1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石灰,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以实际吨位结算,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欠款149197.3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生石灰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对账单4张、过磅单17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石灰数量、价款及尚欠款149197.3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石灰,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以实际吨位结算,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014年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欠款149197.36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郏东林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注明: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共欠款149197.36元未付。但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石灰欠款149197.36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过磅单予以相互印证,故该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阿克苏市新能石灰厂欠款149197.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阿克苏东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