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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斯仁道尔吉与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仁道尔吉,高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73号原告:斯仁道尔吉,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日木图,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长子。被告:高世军,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斯仁道尔吉与被告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仁道尔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仁道尔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给付利息25500元,本息合计32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世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世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高世军向原告斯仁道尔吉借款合计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斯仁道尔吉向被告高世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利息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军欠原告斯仁道尔吉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高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斯仁道尔吉。二、驳回原告斯仁道尔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高世军负担4670元,由原告斯仁道尔吉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