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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嫱与被告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嫱,黄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06号原告:杨嫱,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黄玉春,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杨嫱与被告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黄玉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玉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黄玉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嫱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斌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