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赛汉其其格等与贾永生、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赛汉其其格,XX,贾永生,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93号原告(反诉被告):XX,女,196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九原区毕昇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包头市。原告(反诉被告):赛汉其其格,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成都市基准方中公司员工,住包头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德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反诉被告)XX、原告(反诉被告)赛汉其其格、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被告贾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宏茂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清、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XX、赛汉其其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抢救费254.9元、丧葬费28938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584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70968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10分,被告贾永生驾驶蒙B34**号重型半牵引车、×××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211省道道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34公里加480米处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贺宝石驾驶的”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端左侧相撞,导致贺宝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与死者均有责任,被告在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永生承担。被告贾永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对原告的赔偿比例不认可。事故主要原因是死者驾驶无牌照车辆逆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死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该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被告宏茂物流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本公司,但车是贾永生自己购买,双方签有挂靠协议,所有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B3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食宿费2911.2元、车辆修理费5380.8元、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4800元、吊车拖车费3600元、贺宝石验尸费1280元、误工费21176元,共计3914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1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贺宝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沿包头市达茂旗S211省道道路东半辐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134公里加480米处,摩托车前端左侧与被告驾驶车辆前端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贺宝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贺宝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父子关系证明、死者父母过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宏茂物流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贾永生一致,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贾永生承担主要责任,贺宝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贾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是贺宝石承担主要责任,贾永生承担次要责任,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原告关于责任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门诊票据3张,证明医院救护出诊费用花费254.9元。被告贾永生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医院出诊费用254.9元,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1份,证明摩托车归贺宝石所有。被告贾永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摩托车价值不足5500元,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归属及价值,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花费5584元。被告贾永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对加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认可。本院认为,12张成品油销售发票中,其中5张未注明付款人的不予采信,公路客运票据中,从二连浩特至武川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他交通票据予以采信,支持交通费共计4409元;4、住宿费票据37张,证明住宿费花费4800元。被告贾永生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三人五天住宿花费不符合实际,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贾永生一致。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中支持三人五天,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围绕反诉请求提交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茂物流公司对于被告贾永生提交的证据除收条1张认可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对被告贾永生提交的证据,除收条1张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他费用的证据,均以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贾永生提交的收条1张、验尸费票据1张、路政管理补偿通知1份、发票1张、索赔清单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汽车修理费票据38张,证明汽车修理花费6726元。原告对车辆损坏事实认可,但认为车辆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且发票不符合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汽车修理票据中,其中2500元出货单及936元明细表未注明收货单位,不能证明系修理其损坏汽车,本院不予采信,对汽车修理费329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2、吊车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花费4500元。原告对施救事实予以认可,对花费不认可,认为应当开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食宿票据31张,证明食宿花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具体花费不清楚,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能够证明住宿花费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饭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2时10分,贺宝石(血中乙醇浓度3.02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211省道在道路东半辐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34公里加480米处,遇贾永生(血中乙醇浓度3.013mg/100ml)驾驶”北奔”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G8**号挂车在道路东半辐由南向北行驶,贾永生驾驶车辆前端左侧与贺宝石驾驶车辆前端左侧发生碰撞,导致贺宝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损坏。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责任认定,贺宝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永生驾驶的”北奔”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G8**号挂车登记在被告宏茂物流公司名下,其与宏茂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分别系死者贺宝石的妻子、女儿、儿子,死者贺宝石的父母均已过世。在丧事处理期间,被告贾永生于2016年11月4日给付原告赛汉其其格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前,XX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203财保74号民事裁定,查封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G8**号挂车(禁止过户)、查封贾永生所有的车牌号为×××帕萨特小型轿车(禁止过户)、同时还查封XX所有的位于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1号街坊5栋38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贺宝石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提起诉讼为适格主体。依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贺宝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永生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由死者贺宝石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贾永生承担40%责任,由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按此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贾永生肇事车辆在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永生承担。被告贾永生肇事车辆实为挂靠被告宏茂物流公司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茂物流公司应与被告贾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系死者贺宝石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死者遗产继承的权利和资格,且三原告表示继承贺宝石的遗产,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的反诉请求,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交通费4409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15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赔偿食宿费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饭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住宿费22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修理费329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赔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的请求,认定60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赔偿吊车拖车费的请求,认定45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验尸费的请求,认定160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反诉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从事发之日至其车辆修理完毕之日即2017年2月12日止共118元,计20956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抢救费1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丧葬费1157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误工费69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交通费1764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住宿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被告死亡赔偿金74869元;九、被告贾永生赔偿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死亡赔偿金169883元,抵减被告贾永生已支付原告30000元实为139883元,被告包头市宏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住宿费1320元;十一、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车辆修理费1974元;十二、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3600元;十三、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吊车拖车费2700元;十四、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验尸费960元;十五、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赔偿被告贾永生误工费12574元。十六、以上第十项至第十五项,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贾永生。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五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七、驳回原告XX、赛汉其其格、X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永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贾永生负担5048元,原告负担143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贾永生负担808元,原告负担1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元(被告贾永生已预交),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贾永生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