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赵昶庆、刘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赵昶庆,刘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责人武忠旭,行长。被执行人赵昶庆,女,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执行人刘德成,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昶庆、刘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昶庆、刘德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于2016年3月申请评估,贵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房产评估,房产评估价值为4985099.00元。贵院于2016年9月司法拍卖网的淘宝网进行拍卖,同年12月13日贵院通知异议人是否以405万元流拍价格接受该财产,并限申请人7日内予以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行标的物需进行三次拍卖,两次降价,每次价降幅未达到最高降幅的百分之二十,致使以405万元价格流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拍卖标的流拍,亦从另一方面证明拍卖标的价格虚高,没有达到市场价格。故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将赵昶庆的抵押物重新拍卖,拍卖价的降幅达到评估值的36%。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昶庆、刘德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昶庆名下的位于乾安镇在竹街4-13,乾房权证发字第XX**号房屋,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房产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4985099.00元。经合议庭评议以评估价对该房产在陶宝网上进行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价为人民币4500000.00元,降价幅度为9.73%,第三次拍卖价为人民币4050000.00,降价幅度为10%,因无人竟买而流拍。2016年12月13日我院要求异议人是否同意以流拍价接受该财产以七日为限答复本院,届时异议人未予答复,现以本院拍卖价格虚高为由要求重新拍卖,使拍卖物的降幅达到评估值的36%。本院认为,本案在依法拍卖过程中,对拍卖标的物的降价幅度是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确定的,在法律规定的降价幅度之内。本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之处。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程志东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