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保兴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兴,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1号原告:刘保兴,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何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何娟、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机械款、材料费共计1,044,979.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二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84,047.63元,其中工程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由被告另行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44,979.3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保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任县百泉道路工程合同、审批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1,940,000元;证据二、隆尧滏阳街道施工合同、审批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344,074.6元;证据三、隆尧滏阳街道供货审批卡一份,证明被告应付12,800元;证据四、担保费票据一张,证明担保费用损失;证据五、录音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同时,证据一、二显示的甲方为邢台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二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特别是证据二中既无甲方印章,也无人员签字,纯属空白合同、无效合同,足以再次证明其提交的两组证据是不真实的。其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认可在任县百泉街道路施工、隆尧滏阳街道路施工中将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工序交由原告施工,最终经过双方计量、决算,任县百泉街道路施工工程款折价53万元、隆尧滏阳街道路施工工程款折价24万元,合计77万元。原告在核对无异议后也开具了等额的77万元工程发票,将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购买过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该合同审批卡,也仅仅能证��我方经过逐级审核,同意原告向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双方仅仅达成供货意向及约定了大致供货价格及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载明的上述货物实际履行完毕,实际供应数量及结算价格需要通过签订供货协议及送货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担保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提保资质以及担保费用收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录音内容中未提及被录音人员身份、工作岗位,且录音内容也未提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欠款数额。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及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经计量、决算,原告在任县百泉街道路施工工程中实际施工折价53万元、隆尧滏阳街道路施工工程中实际施工折价24万元,合计77万元。证据二、付款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42,821.18元,尚欠原告款项127,178.82元。原告刘保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决算单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施工工程地址一致,印证了就该工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以及2013年5月27日,但被告提交的系列付款通知单部分为决算以前付款,因此该决算单是其单方对施工工程的决算,并且不能证明为双方全部施工量的造价计算。工程量总价款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运行审批单所约定的价款为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保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担保��用票据,虽该票据为收据,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录音证据并不清晰,也未能全面的反应欠款数额及相对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没有原告刘保兴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由于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刘保兴参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任县百泉街道路排水工程、隆尧滏阳街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2013年起,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刘保兴支付642,821.18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刘保兴为实施保全行为支付担保费2,750元。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保兴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隆尧滏阳街道供货审批卡均为复印件,其称上述合同的原件在二被告公司处保存,但被告公司均否认上述合同的存在,而原告刘保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放在被告公司处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量的证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量对账单及供货时的原始票据,导致本院对原告刘保兴在上述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及供货数量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刘保兴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上述工程中的施工量及供货数量,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而在庭审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原告刘保兴在任县百泉街道路排水工程、隆尧滏阳街道路排水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为77万元,已付642,821.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178.82元。以上陈述,属于被告方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127,178.82元。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被本院认可的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刘保兴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费用2,7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虽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127,178.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实现债权费用2,7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刘保兴负担7,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