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XX宏、汪茏与水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宏,汪茏,水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101号原告:XX宏,男,汉族。原告:汪茏,女,汉族。被告:水生义,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XX宏、汪茏与被告水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汪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宏、汪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违约金3200元,共计8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称给其父亲做寿材需要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因手头紧张没有答应,后来被告得知裴红星对外带息放款的事实后向其借款未果,便要求二原告从裴红星处借款,然后二原告借给被告使用,鉴于二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二原告答应此事以解其燃眉之急。同年2月22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期四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还。被告口头提出付月息6分,逾期承担日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二原告向裴红星偿还了借款本息和违约金32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再躲避拖延未还。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租住的定西西关小学附近房屋找见过被告,此后再未找见过。被告水生义经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水生义从二原告处借款及约定的付款期限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裴红星处的借款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裴红星收到二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2月,被告称给其父亲做寿材需要钱,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因手头紧张没有答应,后来被告得知裴红星对外带息放款的事实后向其借款未果,便要求二原告从裴红星处借款,被告做保人,借钱给被告使用,二原告答应了此事。同年2月22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宏、汪茏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水生义,2014、2、22。(借期四个月,于2014、6、22日还)”。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在被告租住的定西西关小学附近的房屋找见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没钱偿还,此后被告出走原告再未见过。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偿还了裴红星的借款收回借条并于2014年7月12日给付裴红星利息3200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一直未找见过,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XX宏、汪茏与被告水生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水生义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的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据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认定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水生义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二原告XX宏、汪茏的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85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原告负担667元,被告水生义负担12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水生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君审 判 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杨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