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玉敏、裴久芝等与雷红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敏,裴久芝,雷红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950号原告:崔玉敏,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电话:1863905557515937038818。原告:裴久芝,女,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列二原告。被告:雷红章,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崔玉敏、裴久芝诉被告雷红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0日两次在本院家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均请求鉴定,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峰、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合议,组成合议庭另行组织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显信,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玉敏、裴久芝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雷红章驾驶豫N-×××××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新村文化服务中心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侧滑将二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雷红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崔玉敏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玉敏医疗费18638.28元、裴久芝医疗费96469.56元;崔玉敏误工费9000元,裴久芝误工费7800元;二原告护理费15210元;崔玉敏伤残赔偿金45582元,裴久芝伤残赔偿金69459.2元;崔玉敏精神抚慰金15000元,裴久芝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雷红章辩称:对原告就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向其道歉。但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雷红章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自担40%;雷红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7163元,应予扣除。被告浙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导致我方不能及时确定事故及伤者病情,要求法院调查事故真实性,如驾驶员在证件齐全、无违章、犯罪等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6时20分许,雷红章驾驶豫N-×××××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新村文化服务中心门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侧滑与同向行驶的崔玉敏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崔玉敏及电动车乘车人裴久芝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雷红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崔玉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二原告到商丘民康医院救治,崔玉敏支付救护车、外科缝合、X光检查费1664.5元;裴久芝支付X光检查费670元。为此事故二原告先后到第三、第一人民医院求治,崔玉敏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638.28元、裴久芝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6469.5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玉敏因外伤致左侧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第2、3、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约需护理2个月。裴久芝因外伤致左侧第3-8、右侧3-10肋骨骨折构八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约需护理2个月。二原告为鉴定,各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垫付34000元。另查明:豫N-×××××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雷红章,该机动车在浙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原告均在商丘多丰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其中崔玉敏月薪3000元,裴久芝26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要求。本案中,对二原告伤残级别、住院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被告雷红章虽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及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经查二原告住院记录及每日清单,未发现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范围,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崔玉敏医疗费按票据确认20302.78元、继续治疗费按鉴定确认6000元;裴久芝医疗费按票据确认97139.56元、继续治疗费按鉴定确认8000元;鉴定费1900×2=38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结合上年度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来确定,其中崔玉敏因外伤致左侧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第2、3、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0.11=25732.8元;裴久芝因外伤致左侧第3-8、右侧3-10肋骨骨折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0.3=70180.4元。根据鉴定意见,二原告均按两个月护理,护理费均为33857元/年÷12月/年×2月×2人=11285.66元。误工费,虽然二原告已58岁,但是,不能因年龄原因剥夺原告劳动的权利,且被告不能认定原告无劳动能力,无证据否定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3个月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共计(2600+3000)元×3=16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酌定崔玉敏5500元,裴久芝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80元/天,二原告在商丘合计住院27天,27×80元/天=21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无特别医嘱,一般每天按10元计算,27×10天=270元。交通费,虽客观上应该发生,但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因原告方对此未能举证,本案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82171.2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12万元,尚余162171.2元,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与经济状况,按原告自担30%的责任,即4865.36元,被告雷红章应承担70%的责任,即113519.84元,扣减已付34000元,应支付二原告79519.8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玉敏、裴久芝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雷红章原告崔玉敏、裴久芝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79519.84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有被告雷红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青审 判 员 赵军峰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