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253号原告:张某,性别:××,××族。被告:武某,又名武瑞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赊欠材料款57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左右向原告购买材料,赊欠5767元,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14年10月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仍是找理由推诿,2016年10月30日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依然分文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是负责收料的电工,不是工地老板;2、被告当时所在的西关工地于2007年开工,2008年工程装修用的是原告门市的瓷砖,2009年6月工地老板张琼光去世,此后被告去了真兴村当电工,原告所述2010年购买材料不属实;3、被告为原告签名的是收料单,被告并不负责给钱,原告应当拿上收料单找老板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张某长期经营瓷砖生意。2007年至2009年被告武某在张琼光(已故)承包的孝义市中阳楼街办西关工地任收料员。2008年原告张某分两次向西关工地供应瓷砖,被告武瑞明核对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两支供货清单签名,并为原告出具了西关工地收料收据。此后原告分两次收到货款5000元和3000元,其中5000元系由被告武某交付原告。2014年原告张某整理了一份新的供货清单,被告武某根据原告手中的两支原始供货清单核对后,在这份新的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张某在被告签名后面书写了“欠”字。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原告所出售瓷砖的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选购瓷砖后指定将瓷砖送往西关工地,并承诺货款由被告负责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为认识原告,所以介绍西关工地老板去原告的门市购买瓷砖,所购瓷砖也都用于了西关工地,被告从未承诺货款由被告负责支付。2、关于原告收到的一笔3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系由被告交付,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主张并未经被告之手,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3、2014年被告在原告整理的供货清单上签名,是否表示被告认可货款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核对了清单上包括“总计5317元”在内的内容后在该清单签名,系认可货款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在清单上签名是因为根据原告的原始供货清单核对后,对原告供货的内容认可,但并非自愿承担货款债务,且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将清单上填写了“总计5317元”等新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对该清单的形成时间做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单方在清单上被告所签名字的后面书写“欠”字,系对关键证据进行变造,可见被告并没有认可货款债务应由其承担的主观意愿,原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自愿承担货款债务?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武某向其购买瓷砖,并指定西关工地为送货地点,同时口头承诺货款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整理的供货清单签名说明被告认可货款债务应由其承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原任西关工地收料员,且原告出售的瓷砖均用于西关工地,结合原告在清单上被告所签名字的后面书写“欠”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仅是对供货种类和数量的认可,并非自愿承担该货款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认定被告自愿承担货款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武某给付赊欠材料款576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武某给付赊欠材料款57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