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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永凯、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凯,李建忠,姚秀才,张菱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永凯,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忠,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后马庄。被执行人姚秀才,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菱芸,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执行人姚秀才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姚秀才、张菱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查封的登记在张菱芸名下的康弘名邸一期1-1-3101室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异议人,在2016年6月10日,张菱芸已将该房产抵账给了异议人,并签订了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即将购房协议、房子钥匙、购房发票、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姚秀才、张菱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菱芸名下的康弘名邸一期1-1-3101室的房产一套。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5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房产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查封的房产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菱芸。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菱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张菱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其所有,但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永凯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曹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